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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8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征,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耀,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征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征于2012年1月14日23时4分许,驾驶粤B/T551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人民路京X酒店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机动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张某征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征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征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娜

书记员 陈蕾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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