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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灵,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灵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凌晨4时,被告人李某灵窜至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商业中心对面嘉乐便利店,采用指甲刀威胁、捂嘴巴的手段,抢走了被害人胡某兰店里收银台上的一包香烟后逃跑。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灵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凌晨4时,被告人李某灵窜至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商业中心对面嘉乐便利店,假借购买香烟接近被害人胡某兰,采用指甲刀威胁、捂嘴巴的手段,威胁被害人交出现金遭到抗拒,被告人随即拿走被害人店里收银台上的一包香烟后逃跑。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在深圳市大浪街道商业中心卡迪高游戏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胡某兰的陈述、证人祁某胜、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灵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灵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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