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彬,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彬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6时许,被害人肖某、童某推着电动自行车步行至公明街道西田金鹰网吧附近一修车店门口时,被告人张某彬与同伙殷某军、柳某满、阿成(后三人另案处理)拦住肖某和童某,阿成拿一把折叠刀威胁二被害人,随后张某彬和殷某军控制住童某并搜身,只搜到一张旧的银行卡,童某称银行卡已报废,张某彬和殷某军遂将银行卡还给童某。阿成和柳某满将肖某带到一边进行抢劫,抢走一辆电动电单车和现金八十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日,民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金鹰网吧抓获张某彬。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童某、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军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彬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彬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