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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9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英,女,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英在深圳明某兴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盗取公司的锡原料,其自2010年年初开始盗窃,并至案发时共盗窃六次。其被抓获时,现场在其身上缴获一小块锡块,后民警在其租房搜查出七块锡块。经鉴定,罗某英所盗窃的八块锡原料价值人民币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罗某英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报价单、物品安全资料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又较好,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罗某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英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志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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