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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4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杰,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施某杰为获取非法利润,窜到深圳市宝安区大某街道一带贩卖毒品牟利,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进行侦查。2011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施某杰窜到深圳市宝安区大某街道龙某村A区贩卖毒品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当场抓获,缴获毒品0.8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杰的供述和辩解、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3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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