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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4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4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平,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平在深圳市宝安区某公交站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日7时25分许,一辆M423路公交车进站载客,被告人刘某平尾随被害人龚某至该车后门,用左手轻拍被害人右侧裤袋确定袋内有财物手机,随后用右手从被害人的右侧裤袋外托住袋内手机上顶的方式进行扒窃。当手机被顶出一小半时,龚某察觉被盗并发现刘某平。反扒人员见机将被告人刘某平抓获。经查,被害人龚某手的右侧裤袋内有联想TD888T型手机一部。经深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平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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