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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6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料,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2011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料携带毒品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社区东东餐厅旁与一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时,民警将张某料当场抓获归案并缴获毒资33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提取毒品一份重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料的供述、证人赵某、何某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1克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33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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