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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4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富士康工业园区务工的被告人银某一个人在其位于富士康厂区的宿舍C26栋X房内,见其同宿舍的舍友被害人黄某丽的银行卡放在床头,因手头拮据,遂顿起了要盗窃黄某丽财物的歹意。于是,银某趁该宿舍无人之机,盗走了黄某丽放置于床头的银行卡,后迅速跑到富士康厂区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凭借其平时所记忆的黄某丽的银行卡密码分两次共盗走黄某丽的现金共2700元,后将涉案银行卡丢弃,所得赃款则用于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银某退还被害人黄某丽赃款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银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丽的陈述、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视频截图、交易记录清单、谅解书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银某有正常收入却见财心生歹意,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琰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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