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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9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9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因欠犯罪嫌疑人周某(另案处理)800元人民币无力偿还,周某要求其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居委星辉工业城里面偷东西。2011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星辉工业城里面第8栋宿舍楼里面三楼的一间宿舍偷了一台红色的笔记本电脑,在四楼的一间宿舍偷了两台银灰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以上三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0930元)。当晚被告人蔡某带着偷来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到周某的住所过夜,第二天周某便携蔡某所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逃离其住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祁某兵、周某、朱某明的陈述、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电脑发票、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自己的姐姐打电话给公安局透露了自己的所在位置,其才被抓获的,认为自己构成自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方可视为自动投案,本案情况不属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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