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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城,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城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城是被害人宝路通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卓翼厂食堂的面点师傅。因缺钱用,2011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城来到食堂的厨房仓库,用菜刀将仓库的门锁撬开,然后将仓库内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4555元盗走。被告人王某城将其中的20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即报警。次日,被告人王某城到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将其余的赃款归还给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害人戴某东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城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大部分归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基本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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