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7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威来到福永街道办凤凰村某公交站附近,伺机扒窃。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威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用手将正在上车的被害人黄某凤的诺基亚N73手机从裤袋里扒出。得手后,被告人黄某威仍在301总站徘徊,伺机扒窃,之后用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颜某霞的大显X588手机一部。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威又用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莫某丽裤袋里的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黄某威即逃离现场,当逃至案发地点附近50米远处,被便衣民警抓获并缴获三名被害人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共价值171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威的供述、被害人莫某丽、黄某凤、颜某霞的陈述、证人高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威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詹秀娟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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