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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兴,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兴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兴潜入深圳市宝安区某工业区宿舍楼,伺机行窃。当龚某兴来到该楼309房,发现房门虚掩,遂潜入房内翻寻财物。在此过程中,309房房主被害人朱某芳外出上厕所返回,当场发现即立刻呼救并抓住龚某兴。其后,邻居汪某睿、王某军闻声赶到。尔后,龚某兴为逃跑,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朱某芳、汪某睿、王某军分别扎伤。后龚某兴被制伏。当场从龚某兴处缴扣弹簧刀一把及三片刀片。经鉴定,朱某芳、王某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汪某睿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龚某兴的供述、被害人朱某芳、汪某睿、王某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物证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兴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兴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持刀行凶,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刀片三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詹秀娟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记员 白宇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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