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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煌,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因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煌在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企坪新村某烧烤店吃宵夜喝酒时,遇见被害人廖某俊,因琐事争吵,翁某煌顺手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砸向廖某俊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俊所受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煌承认控罪,承认事件由其引起,被害人骂其过世的母亲,其拿起啤酒瓶想打被害人,但是焦某刚先打了被害人头部,其有没有打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煌与朋友在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企坪新村洗车场旁某烧烤店外面吃宵夜喝酒时,遇见相识的被害人廖某俊。廖某俊给翁某煌敬酒,翁某煌说肚子胀不喝,廖某俊认为翁某煌不给面子,即对翁某煌说粗话。为此,双方争吵起来,翁某煌顺手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砸向廖某俊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俊所受损伤属重伤。2011年9月28日,翁某煌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翁某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成、姜某、贺某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翁某煌辩称系焦某刚先打击被害人头部,但被害人明确指认被翁某煌打伤,证人黄某成也看到翁某煌手中拿着半截碎了的啤酒瓶,当庭翁某煌承认当时喝多酒,记不清,足以认定翁某煌实施了伤害行为。
被告人翁某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翁某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书记员 陈蕾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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