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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冬,男。因抢劫嫌疑,于2011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松,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冬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冬及其辩护人陈某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冬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民X路附近一巷子处,遇见独自行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随后,李某冬从身后靠近李某,动手抢李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李某迅速抓住手提包并大声呼叫。见状,李某冬将李某推倒在地,并抓住李某的头发,用拳头对李某实施殴打,李某被迫放开手提包。抢得包后,李某冬准备逃跑,见到闻讯赶到的民警,李某冬迅速将抢来的包丢到地上,并继续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查,李某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5元。涉案手提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物证照片、证人陈某键证言及辨认、证人卓某平证言及辨认、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冬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冬着手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冬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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