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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2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兵,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兵来到本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华天X馆门口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疑似毒品一小包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鉴定,当场缴获的毒品共重0.7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兵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毛某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栗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及辨认、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兵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兵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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