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锋,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7时左右,钟某西、孙某二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锋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塘路桥头社区西侧西二栋曾某锋租住屋后面交易毒品。20时左右,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后,曾某锋将一包疑似毒品交给孙某二,孙将200元人民币交给曾某锋,随后孙某二又将毒品交到钟某西的手中,三人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钟某西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从曾某锋身上搜出200元人民币。随后,公安机关从曾某锋的租住屋内搜出疑似毒品48小包、白色块状物1包、白色药丸8粒、白色药丸12粒、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6部手机、毒资人民币11140元。经鉴定从钟某西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重0.4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从曾某锋租住屋中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有154.9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曾某锋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钟某西、孙某二、莫某恒、周某荣的证词,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搜查笔录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锋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曾某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含海洛因154.91克的疑似毒品48小包、白色块状物1包、白色药丸8粒、白色药丸12粒,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和毒资人民币113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陈文伦
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敏慧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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