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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3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君,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辉涛,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君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君与被害人郑某于2000年4月5日结婚,在湖南省长沙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好,遂于2007年开始分居。2010年2月起,陈某君与廖某以夫妻名义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办汇围新村三巷24号X房,且于2010年11月21日生下一子陈某。案发后,被害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松的证词,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母子保健手册、赔偿协议、结婚照复印件、离婚诉讼状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君在尚未解除与被害人郑某的合法婚姻的情形下,无视国家法律,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租房,与案外人廖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了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君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且与被害人郑某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兼有对法律无知因素在内。因此,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被告人陈某君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潘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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