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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0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鹏,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间,被告人韦某鹏在宝安区松岗街道贩卖毒品牟利。2011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韦某鹏在其位于松岗街道松元村五巷4号X房的住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给吸毒人员罗某东。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韦某鹏被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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