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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3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洪,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洪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洪曾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内环路北新街口大楼XX信贷公司做申请贷款业务。2011年9月19日辞工后,被告人余某洪产生盗用他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办理信用卡套现的意图,于是私下找到陈某、严某、周某学、郑某方、宋某、殴阳某青等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资料,在上述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资料先后向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递交14份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其中,以严某、陈某的身份资料申请的信用卡已办理完毕。2011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洪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余某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金某乐、苏某娥、黄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信用卡2张、信用卡申请证明、收入证明、办理信用卡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洪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洪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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