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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7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宋某霞为夫妻。2011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张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楼村老年人活动中心西面一出租屋找到宋某霞,因看见宋某霞与其他男子同居,一时激愤遂用菜刀砍伤宋某霞的左手臂(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2月13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霞陈述、证人林某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宋某霞自身存在部分过错,可以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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