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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6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航,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惠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航从一男子处(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购入毒品后将毒品放在其女友王某静(另案处理)居住的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新村六巷20号B栋X房。姚某航让王某静帮自己贩卖毒品给王某兰从中牟利,2011年3月3日,通过电话联系王某静在家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10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王某兰,王某兰再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同年3月15日及3月22日,王某静以上述方式在家中两次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兰,王某兰再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1年4月20日,民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新村六巷20号B栋1203房内抓获贩毒人员王某静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78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75克。2011年9月21日,民警在宝安区龙华港之都宾馆将姚某航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某航的供述,证人王某兰、王某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姚某航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8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75克予以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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