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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2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京,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京伙同汤某彬(已判刑)、“阿成”、一名长发男子以及一名叫“东京”的老乡(后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南某厂的锡。次日凌晨0时许,汤某彬等人来到南某厂,用铁棍撬开该厂一楼的卷闸门后进入四楼车间,将车间内的146公斤锡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某京在外接应,并负责销赃。被告人陈某京和汤某彬等人以每公斤160元的价格将上述锡销赃给卓某迎,得赃款人民币约235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京分得赃款46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京在南宁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锡价值人民币286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陈某京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民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申请书、委托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京负责在外接应和销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分得的全部赃款,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京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京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 王忠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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