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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7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唐某海(在逃)经预谋后,由唐某海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盘某生骗至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某小区39栋某房内。唐某海持刀威胁盘某生,徐某则用胶带对盘某生进行捆绑,抢走盘某生身上的诺基亚6220C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逼迫盘某生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徐某看管盘某生,唐某海则持卡到附近的银行取钱但因密码不对未取到钱。徐某和唐某海随后再次威胁盘某生说密码,期间,唐某海持刀将盘某生刺伤,徐某则持木棍击打盘某生的头部。盘某生极力反抗,并抢过唐某海的匕首将徐某刺伤。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先将徐某送往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0月29日将徐某带回公安机关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盘某生所受损伤为轻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盘某生的陈述、证人蔡某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盘某生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同伙基本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徐某关于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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