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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道,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1日被羁押,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一诉〔201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道和犯罪嫌疑人钟某力、吴某博(均另案处理)、李某业、黄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世纪东方住处发现楼下有人持械聚集,认为是曾有过节的人来报复,于是由钟某力打电话告知肖某单,而后乘坐王某(已判决)开来的面包车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富量厂附近,由被告人赵某道带着到一出租屋拿了砍刀、钢管等工具。随后,赵某道与王某等人分乘二部车来到世纪东方溜冰场附近,在发现陈某铭、王某富、于某、方某华、成某驾驶捷达小车经过东方大田洋宏伟厂时,王某便开车逼停陈某铭驾驶的小车。接着,赵某道伙同王某、李某业、黄某、钟某力、吴某博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追砍陈某铭等人,将陈某铭、王某富、成某殴砍致伤。之后,赵某道和王某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9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路夏日网吧将赵某道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铭、王某富所受损伤是轻伤,成某所受损伤是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铭、王某富陈述、证人成某、于某、古某存、文某寿、田某宏、陈某兴、罗某伟、李某花、易某明、胥某、李某业、黄某、肖某单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道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基本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 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 记员 陈 丽 君
书 记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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