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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3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庆, 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买毒人员邱某文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庆称要买250元海洛因,双方最后以230元成交,并约定在宝安松岗汽车站附近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的地点交易,邱给其人民币300元,韦某庆将一包疑似毒品和80元钱交给邱某文,交易完毕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邱某文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从韦某庆的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0.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邱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庆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庆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销毁,毒资3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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