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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1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涛,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9日被羁押,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春,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9日被羁押,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涛、张某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涛、张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春提议抢劫他人财物,向某涛表示同意,随后二人便窜至宝安区福永和平社区附近伺机作案,后因没经验,未敢下手,二人便返回旅馆。18时许,被告人张某春再次提议使用暴力抢劫电动车拉客仔的财物,向某涛表示同意,随后二人便到路上寻找目标,后张某春、向某涛将目标转为路上行走的情侣,于是二人便准备了一块砖头在松福大道凤塘大道路段附近伺机作案。22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涛、张某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涛、张某春无视国家法律,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并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即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另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 12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 1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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