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级,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1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级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2时20分许,买毒人员庞某松与被告人许某级联系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村附近交易。当晚23时30分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许某级收取庞某松人民币50元并交给其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许某级身上缴获毒资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从庞某松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级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许某级的供述,证人庞某松、吴某欣、徐某国、宋某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身份信息、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交款单,物证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级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级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0.05克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五十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嘉义
人民陪审员黄 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丽君
书记员涂青(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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