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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国,男。因盗窃嫌疑,于2011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国及其辩护人张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国伙同犯罪嫌疑人罗某盛(取保候审)窜至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百货停车场,持事先购买的电动车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聂某满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蓝色本科牌60V电动车盗走,后两人将车卖掉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11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国和罗某盛窜至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村大门对面XX美发厅门口,持解码器和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兵的一辆红色悦铃牌60V电动车盗走,后将车卖掉后两人各分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1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国和罗某盛窜至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街XX栋楼下,将被害人叶某敬停放在XX邮局附近的一辆红色悦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车卖掉后赃款平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
2011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国和罗某盛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
被告人罗某国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罗某国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所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聂某满、王某兵、叶某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盛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王忠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娜
书记员涂青(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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