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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令,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27日被羁押,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令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冷某令为了获取非法利润,窜到宝安区民治街道一带贩卖毒品牟利,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侦查。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冷某令携带一包毒品到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向他人贩卖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7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冬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令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令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 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王忠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晓飞
书 记 员钟秀敏(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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