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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喜,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8许,被告人杨某喜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黎光新围2栋,进入该栋某房,盗走被害人刘某银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神舟优雅HP650D4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1年10月7日早上,被告人杨某喜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某超市楼上,进入该楼601房,盗走被害人谢某举的仿诺基亚和仿苹果丝带手机两部。
2011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喜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某村359号,撬门进入该楼402房,盗走被害人杨某明现金10元时,被杨某明下班回来发现。杨某明当场将被告人杨某喜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喜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杨某明、刘某银、谢某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价值鉴定、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三次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灿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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