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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方,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方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4日、2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方两次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小精灵幼儿园,从栅栏翻入幼儿园,用幼儿园的剪刀剪断多个教室里的金龙羽BVR1.5平、12.5平、4平电线共1200米、四分线槽105条、格力空调内机内部的铜管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到窃走。被告人钟某方将盗来的物品变卖获得赃款160余元。8月25日,幼儿园的园长报警。侦查机关经侦查于11月12日将钟某方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物品共价值3800元,在空调内机内侧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钟某方的指纹相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害人严某娟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方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林斯 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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