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林,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林与其他两名男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解码器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恒丰海悦酒店停车场,寻找停在停车场的车辆,准备用解码器阻止车门上锁,然后盗窃车内物品。被告人陈某林在车辆后面四处走动,试图用解码器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附近的保安发现,保安员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林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解码器,其两名同伙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害人梁某峰的陈述、证人杜某呈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林斯 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