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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贩卖毒品被羁押。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多次从一名贩毒人员“阿新”(另案处理)处获得免费毒品吸食。2011年11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北极光溜冰场见韦某秀想购买毒品,遂告诉其“阿新”是毒贩,并帮其从“阿新”处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K粉(经鉴定,重0.5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韦某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毒品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0.52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记员 康国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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