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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6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伟于2012年1月31日21时许醉酒驾驶粤B148AK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张某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伟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伟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梁 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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