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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9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盗窃嫌疑,2011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犯罪嫌疑人祝某岗、肖某辉(后二人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某胜工业园B栋6楼波X特电子公司工作,三人商量盗窃公司铜线。2011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提早来到单位车间,趁车间没有人,将车间里的一轴铜线从窗户往外扔,由楼下的犯罪嫌疑人祝某岗、肖某辉接应将铜线盗走。2011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祝某岗、肖某辉采用同样方式将车间里的两轴铜线盗走。被告人吴某将铜线扔下楼时惊动了他人,后该公司经理报案,民警经侦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经鉴定,2011年9月10日被盗一轴铜线价值人民币910元;2011年9月16日被盗两轴铜线价值人民币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夏某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入职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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