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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4月21日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广,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某志,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4月21日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麦某明,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闵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阮某广,被告人闵某志及其辩护人麦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华、闵某志夫妇于2010年8月开始组装假冒品牌手机,后租用宝安区民治街道白石龙老村X栋604、1401、1402房作为组装的地点。由李某华作为老板统筹,闵某志从福田区华强北电子城购买假冒“OXPO”和“BXK”品牌商标及全新的假冒配件和包装材料,并收购上述两个品牌的旧手机,在白石龙老村X栋604房加工窝点生产、翻新假冒“OXPO”和“BXK”品牌商标的手机,随后通过网络接受订单进行销售。2011年4月21日15时,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白石龙老村X栋604、1401、1402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OXPO”和“BXK”品牌商标生产手机104部,以及贴有“OXPO”和“BXK”商标的手机配件等物,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华、闵某志抓获归案。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39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毛某青、韦某水的证言,证人蔡某、毛某青、韦某水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华、闵某志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华、闵某志的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华、闵某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华认罪,其提出:1、2010年8月份时销售的手机都是在市场上全套采购的,从2011年3月份才开始组装;2、闵某志在案件中参与比较少,主要是在家带孩子;3、手机销售时是按照二手机的价格卖的,大约400元/部。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华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某华在本案中并没有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从今天的庭审情况以及公诉人所出示的被告人以及其他证人相关的陈述看,被告人李某华仅仅是把旧的OXPO、BXK手机进行了翻新,其卖出的手机仍然还是步X高和OXPO,至于被告人在卖手机的过程中,其所谓的组装仅仅是加了一个外壳和数据线,产品的本身仍然是步X高和OXPO,由于主机没有变,商标也在主机上,外壳和数据线仅仅是主物的从物,是一个附属品,如果被告人是以别的品牌将步X高和OXPO的手机出售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尽管被告人表示认罪,但是其仅仅是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并不是认为其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3、被告人李某华在客观方面也没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李某华并没有把别的商标用于涉案产品上。4、被告人李某华是以低价卖出的,其是以旧的手机价格进行出售的。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符合商业道德,对市场秩序有一定的扰乱,但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认定有罪,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
被告人闵某志认罪,称自己参与过造假,但不是主要负责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闵某志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只是购买OXPO和BXK的旧手机,再更换新壳,新壳上也没有任何的商标,只是赚取其中的差价,每部手机仅赚取了50元的差价。被告人闵某志在本案中仅仅是家庭主妇,负责在家里带小孩,即使在庭审中承认其在华强北收购过旧手机,这也不能说明其直接参与了该行为,恳请法官充分考虑闵某志目前的家庭状况,对闵某志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希望闵某志尽快回到家照顾她的小孩。被告人闵某志在4月21日的笔录中虽然承认了一半的责任,但其是为了减轻其老公的责任,在公诉机关提审时其也对4月21日的笔录作出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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