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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0号(2)
经审理查明,“OXPO”为广东欧X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手提电话。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步X高”是广东步X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6344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移动电话。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BXK”是广东步X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634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移动电话。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2010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华、闵某志夫妇租用宝安区民治街道白石龙老村X栋604、1401和1402房,从华强北回收“OXPO”、“BXK”旧手机,再购买假冒的新手机壳、耳机、电池、数据线、充电器、说明书、入网标签等配件,对旧手机翻新后加价在淘X网上销售。
2011年4月21日15时,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白石龙老村X栋604、1401、1402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OXPO”和“BXK”品牌商标生产手机104部,以及有“OXPO”和“BXK”“步X高”商标的手机配件、说明书等物,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华、闵某志抓获归案。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3926元。涉案耳机、电池、入网标签、数据线、充电器、说明书、外包装盒等均因规格型号不明,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2、被告人身份证明;
3、商标注册证(OXPO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步X高和BXK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
4、未授权声明;
5、搜查笔录;
6、提取笔录;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马某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白石龙老村X栋604房有人翻新手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604房查获了假冒的OXPO和BXK手机;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蔡某、毛某青均证实李某华是其老板,负责对李某华收购回来的手机进行组装;
2、证人韦某水是X栋的房屋管理员,1401、1402房是同一名男子租下来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某华就是租房子的人,闵某华是李某华的老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华供述其和其老婆住在1401房,从华强北购买一些二手机、配件、商标,回来后由工人进行组装,再在淘X网上销售,从2010年8月份开始销售手机,每月盈利大概1万元;供述其老婆很少参与,主要在家里带小孩,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查获的假冒手机;
2、被告人闵某志供述1401房是其和老公一起住的,其主要负责在赛X购买配件,由两个工人负责组装,其老公在淘X网上按9.9成新的标准进行出售。她知道老公生产、销售假冒手机的事情,但没有参与,只是给老公和工人做饭,在辨认笔录中对假冒手机进行了辨认;
五、鉴定结论
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3926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闵某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采用对旧手机更换外壳,加配说明书、充电器、包装盒等配件以旧充新的方式出售手机,因手机外壳、说明书、包装盒等均注明有注册商标,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闵某志积极参与了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关于其仅是家庭主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理。考虑到二被告系夫妻,且有子女需照顾,根据被告人闵某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闵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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