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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俊,被告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戴某耀,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阳某俊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阳某俊从广州购买了一大批盗版光碟,并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官X市场以三张10元的价格摆摊贩卖,共获利约三、四千元人民币。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阳某俊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剩余盗版光碟608张。经鉴定:涉案的光盘均为盗版光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阳某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音像制品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俊,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俊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阳某俊从广州购买盗版光碟,并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官X市场以10元三张的价格摆摊贩卖。2011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阳某俊抓获,现场缴获盗版光碟608张。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光盘均为盗版光碟。
上述事实,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俊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光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因涉案光碟尚未售出,系犯罪未遂,本院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光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占举
审 判 员 黄燕璇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麦迪淇(兼)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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