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才,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山,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才及其辩护人傅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吕某飞因事与刘某强有隙。2009年5月18日20时许,吕某飞得知刘某强有一个叫“代某”的战友在深圳宝安区松岗街道一带,便带领被害人何某冬、黄某德、何某潮、何某俊等人到处寻找“代某”。吕某飞等人在松岗街道天源隆商场对面的商住楼小区内,与被告人黄某才、杨某某、“代某”及另外四、五名男子(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见面。吕某飞踢了“代某”一脚,引起黄某才不满,随即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追砍吕某飞,致吕某飞受伤。何某冬上前拉吕某飞,被杨某某、“代某”及另外四、五名男子围住并殴打致伤。“代某”、黄某才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才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砍伤吕某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砍伤了吕某飞,并未砍伤何某冬,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也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吕某飞在2007年因非法持有枪支被东莞市公安局分局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吕某飞对当时的同行刘某强心怀不满,认为是刘某强的证词才导致其坐牢的,出狱后即想找刘某强赔偿。2009年5月18日20时许,吕某飞得知刘某强有一个叫“代某”的战友在深圳宝安区松岗街道一带,便带领被害人何某冬、黄某德、何某潮、何某俊等人到处寻找“代某”。吕某飞等人在松岗街道天源隆商场对面的商住楼小区内,与被告人黄某才、杨某某、“代某”及另外四、五名男子(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见面。吕某飞踢了“代某”一脚,引起黄某才不满,随即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追砍吕某飞,致吕某飞受伤。何某冬上前拉吕某飞,被杨某某、“代某”及另外四、五名男子围住并殴打致伤。“代某”、黄某才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1年7月6日将被告人黄某才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吕某飞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何某冬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辩护人提交给本院的材料显示:被告人家属于2012年2月27日赔偿被害人吕某飞人民币6万元整,于2012年2月25日赔偿被害人何某冬人民币6万元整,现已交付完毕。且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才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黄某才的供述、被害人吕某飞、何某冬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才个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刀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受他人邀约,实施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持刀砍伤被害人吕某飞一人,另一被害人何某冬所受损伤并非其直接实施行为造成,且被告人已均对二被害人作出了赔偿,二被害人亦书面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陈文伦
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