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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6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6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国,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国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国在深莞1线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王某玻携带的panasonic DMC-FP1相机(价值人民币704元)盗走。同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国乘坐前往观澜方向的788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建辉厂公交站时,马某国伸手拉开被害人林某丽右肩挎着的小挎包的拉链近三分之一,然后将手伸进该挎包内准备盗窃时,被林某丽发现并和车上伏击的民警一起将被告人马某国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国于2005年6月7日因盗窃广东省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丽、王某玻的陈述,证人胡某娣、周某惠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前科材料、赃物购买收据、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汽车等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2011年9月11日下午18许的盗窃中,被告人马某国尚未得手即被抓获,在量刑时当予以考虑。另鉴于被告人马某国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被告人马某国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蔡碧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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