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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8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超,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月17日被羁押,2012年1月27日被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时32分许,被告人郑某超与朋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泗黎路黎光收费站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郑某超当场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超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勇(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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