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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周,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接举报称,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有人贩卖毒品。2011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李星X网吧附近伏击守候。当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周携带毒品到上述交易地点与陈某交易完毒品后被当场抓获,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净重0.12克),从被告人蓝某周身上搜出11小包白色粉末(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共重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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