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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敏,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燕,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敏和罪犯徐某刚(已判决)来到卢某我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村XX电机厂后面的336出租房的住处拿行李时,遇到与卢某我同住的被害人曾某武,便叫曾某武退还房租190元。曾某武不同意,被告人徐某敏便持啤酒瓶殴打曾某武(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拿走其现金人民币953元,徐某刚也上前将曾某武的一部杂牌手机拿走。随后,二人见曾某武手中戴有一枚戒指,遂威胁其将戒指取下,否则将其手指剁断。接着,徐某刚将戒指与赃物手机一起交给徐某敏,徐某敏又将赃物交给卢某我,后卢某我自愿将上述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曾某武。公安机关于当日接到报案,后经侦查于2011年11月2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XX豪庭A座X室将被告人徐某敏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敏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武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敏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曾某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徐某刚、卢某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敏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哲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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