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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3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顺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顺与被害人李某生、黄某,曾经同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XX足浴打工,同住在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和沙路9号X室。2011年10月,被告人周某顺辞工后离开,但没有交回宿舍的钥匙。2011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顺返回和沙路9号X室,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李某生放在收拾盒里的人民币35元零钱盗走;2011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顺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和沙路9号X室,将被害人黄某放在箱包里的人民币170元盗走;2011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顺再次来到和沙路9号X室,盗得被害人李某生的一包烟(价值人民币6.5元)准备离开时,被下班回来的被害人李某生堵在房里。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顺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香烟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生、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香烟、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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