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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8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忠,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9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忠自2011年8月份开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社区劳动二队一巷X号一楼经营一小店,在店内开设一个经营外围六合彩的网站(wl.ca338.com),为一吴姓男子开外围六合彩单,从中收取经营额10个点的提成。到李某忠被抓获时为止,其共开出三十期六合彩,每期约开人民币2000元的六合彩彩单,共计为吴姓男子开出外围六合彩单人民币6万元左右,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忠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忠的供述,证人何某华、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网上投注金额及六合彩单、六合彩网址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忠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忠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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