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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柱,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柱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柱伙同三名男子(名址不详,另案处理)携带弹簧刀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芙蓉路附近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黄某路过时,李某柱等人便上前向其索要财物,并对其拳打脚踢抢走其手机一部,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柱使用弹簧刀将黄某刺伤。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柱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计、黄某成、龙某荣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柱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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