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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7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达,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羁押,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曾某超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达在宝安区新桥洋下大道千X楼砂锅粥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超、徐某等人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因曾某超一方人多,杨某达无力反抗,遂进入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曾某超和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返回湖南老家。经鉴定,曾某超所受伤属轻伤,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达于2011年11月21日被湖南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超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获得了被害人曾某超的谅解,曾某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曾某超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城、陈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超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达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
书记员 陈蕾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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