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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8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波,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兵兵”、“长毛”、“210”(上述三人具体名址不详,均在逃)等人于2011年10月2日起,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石龙仔佳X乐商场旁居民楼下面过道处,摆放一个投掷骰子押注赌大小的赌档,雇请被告人孙某波负责望风。该赌档每天均聚集100多人参与赌博,平均每次均有20人左右下注参与赌博,每次下注最少5元,最多100元。至同年10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查获该赌档,将孙某波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赌资435元人民币及骰子、赌盘等赌具。
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庭、张某元、殷某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波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该赌档仅经营七日即被查获,赢利不大,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赌资人民币435元及赌具骰子、塑料布、瓷碗、瓷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
书记员 陈蕾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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