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辉和被害人王某立在网吧上完网后,便去到深圳市公明街道某旅馆入住休息,两人住进该旅馆的房间后,黄某辉趁王某立熟睡之际,盗走王某立放在外套口袋里的15000元人民币现金。2011年12月6日,长泰县公安局武安派出所民警在长泰县武安镇一洗脚城 将黄某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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