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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8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伟,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伟接到吸毒人员蒙某某的电话后携带1小包毒品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翠X宾馆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卖给蒙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万某伟抓获,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为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伟的供述、查获毒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伟户籍信息、毒品尿检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万某伟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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